编办概况

酒泉市机构编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 | 发布日期:2015-01-05 】 【选择字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和政协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构)及事业单位的职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调整、使用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机构编制事项,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专题申请,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一家承办、一家审批、一家行文,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市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将未经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研究审议的事项提交列入党委、政府的有关会议议程。

第五条  酒泉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机构编制管理,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除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八条  机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机构管理的规定。机构管理包括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更名和撤销以及机构的职责、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政府、党委会议研究审议通过后,按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副科级以上行政机构的设置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副处级以上行政机构的设置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条  市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名称一般为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名称为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名称一般为股、室、部,不定级别。

派出机构的名称一般前面要反映出设置这一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同时又要反映出该派出机构管辖地域的名称。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
  (四)行政机构的编制、领导职数和实有人数;
  (五)与调整事项相近或者相联系的其他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以及责权划分;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新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为完成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其撤销时限。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置现状;
  (二)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的依据或者必要性;
  (三)新设或者调整的内设机构名称和承担的主要职责;
  (四)内设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
  (五)编制的来源或者划转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调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党委或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控制总量、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得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六)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中心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别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三种形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符合其专业特点,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之间对职责划分和工作衔接有异议的,应当分别或者共同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协调。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研究,及时做出明确答复。

第二十二条  要严格控制事业单位机构数量,按照机构编制只减不增的规定,除中央和省上明确要求外,原则上不新增设机构。确因工作需要增设机构的,严格按照“有增有减和撤一建一、多撤少建”的原则,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严禁擅自增设机构和提高机构规格。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事业单位机构规格,可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隶属关系等因素确定。市级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原则上为处级;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和归口事业单位机构规格原则上为科级,特殊情况下可按处级设置;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副科级,特殊情况下可按科级设置。

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市县两级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置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处级建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二)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建制,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三)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从总体规划、政策引导、行业规范、监督检查等方面对本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撤销:(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二)职责任务消失的;(三)机构性质改变的;(四)长期不履行职责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上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

撤销事业单位的,还应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一)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二)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三)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八条  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或调整的事业单位,应依法进行登记或变更;被撤销或者不再具有事业性质的,应当核销原事业编制,依法进行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严禁未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类型的机构挂牌。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公、检、法、司机关使用政法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行政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三定”规定核定的编制限额。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编制的核定,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中央下达的编制总额内,分配使用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行政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整合撤并后的行政机构,所需编制除省、市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突破原机构的编制总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调整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在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省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按程序审批。

第三十四条  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基本情况;

(二)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主要依据或者理由;

(三)拟增加的编制数量及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具体工作由相应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依据国家和省上的编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无编制标准的,依据本级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以分期核定编制。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事业编制应当按照控制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有减有增的要求实行动态调整和严格管理。事业单位撤销的,编制应当核销;职能减少的,编制应当相应核减;因事业发展需要新增编制的,主要在系统内事业单位现有空编中调剂或连人带编调剂。

第四章  领导职数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严格规范领导职位的名称和级别。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的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其机构名称中心词或有关规定作相应核定,领导职位的级别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其机构规格相应核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四十一条 具有技术要求高、专业性强、管理项目资金数额大等职能特点的政府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在核心专业管理领域设置1名专业技术领导职数(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编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编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编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编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编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编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编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领导职数。

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1名正职领导。国家对事业单位领导配置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 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 2-3名;

(三)编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 3-4名。

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不确定机构规格、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的内设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领导职数。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核定的领导职数中包含党组织和群团组织的领导职务。

第四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领导职数。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四十六条  申报

机构申报:各部门申请设立、合并、撤销内设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变更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及隶属关系等,都要按有关要求和程序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并提供主要依据和职责等相关材料。

编制申报:各部门申请使用行政、事业、工勤编制,需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单位空编情况、进入人员基本情况等材料;申请增加领导职数和行政、事业、工勤编制,需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增加的理由和依据等材料。市直各部门申请使用内设机构领导职数,须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各部门上报机构编制事宜之前,要事先与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以党组(党委)文件正式上报。下属单位要通过主管部门行文,不得越级上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调整的,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上报。

组织、人社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考录、政策安置、人才引进等计划时,要事先与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对接,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部门、单位编制余缺情况,提出用编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所发布的考录、安置、人才引进公告必须明确编制部门审查编制的意见。系统内部人员调整的,主管部门应事前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编制使用情况进行沟通对接,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受理

各部门、各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设立机构、增加、使用编制和领导职数等事项的申请应一事一文,一式两份,并附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和相关证明(依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审查

上报的机构编制请示报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认真审查,了解掌握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实地调查。在全面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形成初步意见,对符合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程序研究批准或报批。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事项,以适当形式予以答复和说明。

第四十九条  研究

市直科级机构、职数的设置和调整、行政和事业编制调整等事项,由市编办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编委会议审定。县级机构和县级领导职数的设置和调整事项,市编办主任办公会议审核,经市编委会议研究,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省上审批。

第五十条  核准

机构核准: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本级市委常委会议、市编委会议研究审批的机构编制事项,以机构编制部门文件批复。

编制核准: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使用编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向用编单位出具《编制使用通知单》或《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使用单》。用编单位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和通知单到组织、人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中央、省上下达的各类专项编制、军转干部编制的分解、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调整、使用,以市编办文件批复。

第五十一条  入编

通过公开招考、公开招聘、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及从部门外调入的人员入编,凭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干部介绍信和编制部门出具的《编制使用通知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入编手续。

系统内部交流人员,主管部门须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系统内人员调整登记表》,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副县级以上领导的编制使用手续,由用编单位持党委、政府的正式任职通知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入编。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因调出、退休、辞职、辞退、开除、死亡等形成减员的,由主管部门填写《出编证明单》,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书面凭证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销编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全市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且超过本机关处理范围的,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编委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全市各部门单位及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五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级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开展党政正职机构编制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其作为调整本级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相互协调、相互约束的管理机制;完善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五十七条  各议事协调机构、各部门不得在起草的行业规范性文件、政策文件、领导讲话等各类公文中就机构编制事项提出具体要求。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工作考核、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的,要坚决予以抵制,并积极向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构编制部门反映。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全市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对口部门(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九)妨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全市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和乡镇有编制标准的,按照其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